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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17

                                                                                     卫办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卫生部重新修订的《中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由《全国卫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业务制度》)两部分组成。其中,《全国卫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卫办发[2002]34号)已行文布置;《业务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随文印发。自2002年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正式执行《业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业务制度》共有49个调查表。表号为:卫统9表至卫统57表。制表机关为卫生部,批准、备案机关为国家统计局。其中:卫统9表至卫统48表为批准表,批准文号是国统函[2002]72号,有效期至2004年;卫统50表至卫统57表为备案表,备案文号是国统办函[2002]78号,有效期至2005年。各调查表表式、说明、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详见《中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主管单位为卫生部有关司局。具体是:

统计信息中心:卫统9表。

医政司:卫统10表。

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卫统11表至卫统32表、卫统55表、56表、57表(25个调查表)。

疾病控制司:卫统33表至卫统42表、卫统49表至卫统54表(16个调查表)。

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卫统43表至卫统48表(6个调查表)。

二、《业务制度》是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遵守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地方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并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备案。

三、根据国家统计局提出的“统管而不包揽”的原则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我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上述各类卫生业务统计调查表;有关司局负责印发各自主管的调查表,搜集、汇总调查数据,定期将卫生业务统计数据报卫生统计信息中心。

四、为防止滥发统计调查表,给基层卫生单位带来过重的统计负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卫生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即: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今后,未经我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审核、国家统计局批准,有关司局不得擅自增加《业务制度》以外的其他调查表。否则,一律视为非法调查表,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卫生单位有权拒绝填报。“有效期”标识属于新增内容。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或在有效期内进行重大修订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业务制度》的执行及管理情况列为统计工作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组织统计人员认真学习并掌握《业务制度》,严格按照《业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常规卫生业务统计调查任务,并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有关司局。

附件:《中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附件1 卫生统计调查表目录-国家统计局批准表 fu1.doc

附件2 卫生统计调查表目录-国家统计局备案表 fu2.doc